原公告的采购项目编号:czsjcg202607-008
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滁州职业技术学院职业院校数字基座校本数据治理服务项目
首次公告日期:2026年7月7日
更正事项:采购文件
更正内容:
(一)质疑事项一:知识产权(软件著作权)评分标准设置过高,权重与项目性质严重不匹配。事实依据:本项目为“职业院校数字基座校本数据治理服务项目”,其本质为数据治理服务项目,而非软件产品采购项目。然而,招标文件在“知识产权”评分项中,将“标准数据管理或应用、数据交换管理或应用、数据采集管理或应用、数据融管理或应用、大数据服务管理或应用、数据中心运营监控大屏管理或应用”等六项软件著作权作为评分依据,每提供一个得2分,最高得10分。我方认为,一个以数据治理服务为核心的项目,理应将评审重点放在服务能力、实施方案、团队专业性等与服务质量直接相关的要素上。将高达10分的分值分配给软件著作权证书,严重偏离了服务项目的采购本质,存在以“软著数量”替代“服务能力”的不合理倾向,相当于变相将服务项目异化为“软著比拼”。请取消与项目实际需求无关的软著评分项,或大幅降低其分值比重,将分值重新分配至与服务能力直接相关的评审要素上。
答:本项目核心交付内容包含数据治理平台部署配置、定制化功能开发、多平台系统对接、数据采集集成、清洗转换、数据服务及全套成果交付等综合性技术工作,整体履约落地高度依赖供应商的软件研发能力、平台集成能力与数据处理服务能力。软件著作权评分项能够直观体现供应商在数据治理领域的自主研发积累和项目落地成熟度,有助于规避项目定制开发风险、降低后续运维成本,与项目服务交付质量直接相关。北京希嘉、南京迪塔维、北京联合永道等均满足。故本条不做修改。
(二)质疑事项2:软著名称描述含糊不清,“数据融管理”概念不完整、指向不明。事实依据:招标文件“知识产权”评分项中列出了“数据融管理或应用”这一软著要求。“数据融”并非规范的信息技术术语,既非国家标准中的标准表述,亦非行业通用名称。若是指“数据融合”,为何不完整表述为“数据融合”?若另有他指,该缩写概念模糊,潜在投标人无法准确理解采购人的真实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采购文件不得“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一个连名称都无法完整表述的评分项,显然无法让潜在投标人准确判断自身是否符合条件,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此外,数据融这一非规范表述极易被个别供应商利用,以其特定软著名称中的相近词汇进行解读,从而在评审中获得有利地位,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合理竞争。针对“数据融管理”等表述含糊不清的评分项,请明确其具体含义和判断标准,或予以删除。
答:经核查,原招标文件中“数据融管理”的表述确存在用语不够规范完整的问题,应为“数据融合管理或应用”。同时说明:所有数据治理、数据管理、数据应用等数据治理领域的相关软件著作权均予认可,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将结合投标人提交的软著证书名称、软件功能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实质性判别其是否对应相关数据治理技术领域,不以证书名称与招标文件列举名称逐字完全一致作为得分唯一标准。
(三)质疑事项3:软著评分项存在明显重复设置,涉嫌“以量取胜”变相指定特定厂商。事实依据:招标文件中知识产权设置了六个软著评分项,涵盖“标准数据管理、数据交换管理、数据采集管理、数据融管理、大数据服务管理、数据中心运营监控大屏管理”,每项2分。然而,这六项在实际功能上存在大量重叠——数据治理项目本身就天然包含数据采集、交换、标准、融合等一系列环节,将这些不可分割的技术环节拆分为独立的软著证书要求,实质上是在考核投标人“拥有的软著证书数量”而非”实际服务能力”。我方进一步质疑:若招标文件认为这些软著名称必须与证书名称完全一致才能得分,则此类名称组合明显指向特定厂商既有软著清单,构成量体裁衣式控标:若招标文件认为“不完全一致也可得分”,请问知识产权评分项中,我公司提供信息标准软件著作权、大数据智能分析管理软件著作权、数据监控管理软件著作权等此类软著是否也予以认可?针对“数据融管理”等表述含糊不清的评分项,请明确其具体含义和判断标准,或予以删除。
答:经核查,本项目六大软著评分项对应的标准数据管理、数据交换、数据采集、数据融合、大数据服务、数据中心监控大屏等内容,均对应项目采购需求中独立的技术环节、功能模块和交付成果,各模块在技术实现、功能边界、服务场景上各有侧重,是对数据治理全流程技术能力的细化评审,不存在评分内容重复设置的问题。
同时,评分项中“或应用”“等相关”的开放性表述,明确不要求软著证书名称与招标文件列举名称逐字完全一致,未指定任何特定软件、品牌、厂商和技术路线,不存在量身定制、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控标情形,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将结合投标人提交的软著证书名称、软件功能说明及相关佐证材料,实质性判别其是否对应相关数据治理技术领域,对于贵司提及的信息标准、大数据智能分析、数据监控管理等相关软著,只要能够佐证对应评分领域的技术服务能力,均可由评标委员会依法依规评审认定得分。
(四)质疑事项4:能力演示要求不合理,服务项目要求演示成品功能排除其他投标人事实依据:本项目作为数据治理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设置了能力演示环节,要求投标人现场演示成品软件的功能。我方认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数据治理服务项目的核心价值在于服务团队运用专业工具和方法论,针对校方实际数据情况开展治理工作,而非展示现成的成品软件。要求演示成品功能,实质上将招标变为了“软件选型”而非“服务采购”,背离了项目初衷。第二,提前开发大量成品功能进行演示,对于未提前获知招标需求的投标人而言极不公平。能够满足演示要求的供应商,很可能在项目发布前已获得内部信息或参与了前期工作,这严重破坏了招标的公平性。第三,现场演示的“Demo”与实际交付能力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一个精心准备的演示环境无法反映供应商在真实复杂数据环境下的治理能力,本末倒置地将演示效果凌驾于实质服务能力之上。请重新评估能力演示环节的必要性和公平性,建议取消或调整为评审投标人对项目需求的理解和解决方案设计能力。
答:经核查,本项目核心交付内容包含数据治理平台部署配置、定制开发、系统集成、多平台对接、技术成果交付等技术性工作,系数据治理核心内容,并非单纯的人工咨询服务和文档编制,因此招标文件设置开发能力验证环节,旨在客观核验投标人的软件开发、功能落地、数据处理、平台运维等核心履约能力,评分内容完全对应采购需求中的数据治理、数据应用、集成对接等核心工作,与项目履约质量直接相关。
本次能力验证采用统一规范的视频演示形式,不要求投标人提供本项目最终成品成果,可使用自有成熟平台、测试环境完成演示,并非针对特定投标人设置门槛,该项分值仅为技术评分的组成部分,不属于资格条件和实质性废标条款,不影响投标人正常参与竞争,且能够真实、客观反映投标人的核心技术履约能力。
(五)质疑事项5:评分标准与采购需求不匹配,多项评分要素脱离项目实际。事实依据:经我方全面核查,招标文件中多项评分要素与采购需求文件中的服务内容、交付物及技术要求无法对应,具体包括:(1)多项软著评分项所涉及的功能领域,在采购需求中并未明确提出相关技术要求或功能需求;(2)评分标准中设置了与项目服务无关的技术门槛,这些门槛对提升项目最终交付质量并无实质帮助,却有效排斥了具备服务能力但证书名称不完全匹配的优质供应商;(3)部分评分要素的表述缺乏客观量化标准,评审过程中容易产生主观判断上的偏差,影响评审结果的公正性。重新编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采购需求和评审办法,确保招标文件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答:经核查,本项目采购需求已清晰明确列明数据治理全流程工作内容,涵盖数据源梳理、元数据管理、数据采集集成、清洗转换、数据服务共享、质量管控、可视化展示、多平台系统对接及全套成果交付等核心服务内容。
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项目业绩、团队人员、实施方案、项目管理、进度质量保障、售后服务等所有评审要素,均精准对应项目技术积累、实施经验、人员专业度、方案可行性、风险管控及售后保障等核心履约能力,全部围绕项目服务质量、交付成效、风险防控设置,完全符合评审因素需与货物服务质量、履约能力相关的法定要求。软著评审标准上述答复中已说明。
(六)质疑事项6:招标文件存在排他性条款,涉嫌为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制”。事实依据:综合以上质疑事项,我方认为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存在以下系统性排他性问题:(1)软著评分项的名称组合与市场上某特定供应商的软著清单高度吻合,多项评分条件与该供应商的现有资质完全匹配,形成事实上仅此一家的格局;(2)评分体系对服务能力、实施经验、团队配置等与服务项目实际质量直接相关的要素占比过低,而对资质证书、成品功能等与项目实际需求无关的要素占比过高;(3)上述条款的组合效应,足以使满足全部条件的供应商数量极为有限,无法形成充分竞争,不符合政府采购鼓励竞争、防止垄断的基本原则。重新编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采购需求和评审办法,确保招标文件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
答:经核查,本项目招标文件的采购需求、评分标准均严格依据项目实际数据治理服务需求制定,全程未指定特定供应商,所有评分因素均用于综合评判投标人的技术实力、实施能力、团队配置、质量保障和售后水平。其他各个问题已逐条进行了说明答复。
更正日期:202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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